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
六九九、四九二七號)及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零‧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三二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二、二五三五八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其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出戒治所,且前開施用毒品刑期部分,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二○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開二罪另由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而上開二罪,再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而前開數罪(即毒品、竊盜案件一年及毒品、搶奪三年十月部分)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戒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以平均一日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縣○○鄉○○○路○○○號四樓之住處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摻水稀釋後以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以平均二至三日施用一次之量,在前揭住處,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上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㈠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二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前往定期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二十分,在臺中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七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且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警查辦另案搶奪案件(甲○○所涉搶奪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四樓,經在場人 陳明月 同意後執行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一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五六公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一只及供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等物,並經警取得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右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警方先後所採之三次尿液,經分別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前開中心及公司所分別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檢驗報告、同年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參;而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查獲經過㈡、㈢所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經過㈡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驗餘淨重○‧○七公克,查獲經過㈢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驗餘淨重○‧一三公克,共計○‧二公克)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先後所出具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之調科壹字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及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五二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二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外包裝袋二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五六公克)、供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分別係犯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均緊接,觸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既自承其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雖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部分予以起訴,然就前開被告所自承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公訴人未予以起訴之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先後送觀察勒戒二次,及強制戒治一次等治療程序,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之二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五六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分別載有空包袋重○‧二公克及○‧三三公克,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結晶體等情以觀,足認前開分別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各二只(共計四只),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施用毒品,分別係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