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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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勒贖而擄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塑膠布袋壹條、童軍繩貳條、藍波刀壹把、尖嘴鉗貳支、大小膠帶叁捲、照明燈壹個、塑膠袋貳個、口罩壹個、手套貳付、延長線座壹個、燈泡插座壹組、帽子壹頂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丁○○有二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丁○○因缺錢甚急,而委託年籍不詳綽號「鬱足」之成年男子提供一名經濟環境富裕之人,以為擄人勒贖之對象,綽號「鬱足」之成年男子遂基於幫助擄人勒贖之犯意,提供甲○○就讀學校及使用車輛之車號等相關資料與丁○○。丁○○為瞭解甲○○之生活作息而多次探查甲○○住處、就讀學校間之路徑及所騎用機車之車牌號碼,以遂行擄人勒贖之目的,且為進行擄人勒贖,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某時,在臺中縣○○鄉○○路○○巷旁之空地,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又於數日後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時,在同上地點附近,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丁○○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對戊○○及丙○○(該二人另案審結)告稱,因甲○○之父親積欠賭債欲綁架甲○○,逼使甲○○之父親清償賭債,若綁得甲○○即可獲得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等語,戊○○及丙○○二人遂同意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丁○○則基於據人勒贖之犯意,由丁○○與戊○○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向 涂志和 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二人返回丁○○臺中縣○○鄉○○路○○○號居處及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新庄二十二號住處,拿取前開丁○○竊取之車牌0000000號及七L─七四四二號各一面及其他物品等,再駕駛前開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去搭載丙○○。三人於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甲○○所就讀之中華技術學院後,戊○○及丙○○先行下車找尋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丁○○則將車開至國道一號公路汐止交流道旁之空地,將PJ─八九0八號二面車牌拆下,改懸掛先前所竊取之OR─七0二一號及七L─七四四二號車牌,再回到中華技術學院前,經戊○○及丙○○告知甲○○已騎車離開學校,丁○○搭載戊○○、丙○○駕車至甲○○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四一號住處前等候,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三人見甲○○返回家中,丙○○及戊○○即下車欲將甲○○拉上車內,因甲○○抵抗而互相拉扯,附近鄰居見狀而出聲後,丙○○及戊○○即放開甲○○而返回車上,由丁○○駕車逃離現場。丁○○將車駕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旁空地,將車後之OR─七0二一號車牌拆下,換回車號0000000號車牌後返回臺中。嗣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警方巡邏至臺中縣○○鄉○○路○○○號前,見丁○○所承租之自小客車前後車牌不一,經詢問睡於車上之戊○○,而查悉上情,並於該車上扣得丁○○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塑膠布袋一條、童軍繩二條、藍波刀一把、尖嘴鉗二支、大小膠帶三捲、照明燈一個、塑膠袋二個(起訴書誤載為三個)、口罩一個、手套二付、延長線座一個、燈泡插座一組、帽子一頂及筆記本一本,再為警循線查獲丁○○及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及擄人勒贖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述以強制方法強拉甲○○上車之經過相符,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證人 陳金鳳 即乙○○之女、涂志和於警詢證述相關情節在卷,並有陳金鳳出具之贓物領據一紙、車子及車牌照片三紙、車牌0000000、七L─七四四二號之車籍資料作業二紙、扣案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塑膠布袋一條、童軍繩二條、藍波刀一把、尖嘴鉗二支、大小膠帶三捲、照明燈一個、塑膠袋二個、口罩一個、手套二付、延長線座一個、燈泡插座一組、帽子一頂及筆記本一本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丁○○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0000000號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徒手拔取方式竊取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擄人勒贖而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竊取車牌0000000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云云,顯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但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四七0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係單獨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為,另同案被告丙○○、戊○○對被告係出於擄人勒贖犯意而為並不知情,其二人並非基於勒贖意圖,僅有出於以強制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是本件自不論被告與同案被告丙○○、戊○○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擄人勒贖之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擄人勒贖未遂部份,已含有妨害自由,應為擄人勒贖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竊取二車牌係同一時地而為,而僅成立一竊盜罪云云,顯係有誤,併此敘明。再被告為遂行擄人勒贖犯行而行竊,是其上開擄人勒贖未遂、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二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以擄人勒贖未遂罪。爰審酌被告年已四十,正值壯年,未思以勞力獲取正當報酬,反處心積慮,策劃、跟監為擄人勒贖未遂犯行,且謊稱索討賭債,以父執長輩身分招攬年僅十九、二十歲之兒子同窗為共犯,其行為殊非可取,再參以本件被害人甲○○與其素不相識,又本件雖擄人勒贖未成,然被害人亦深感恐懼,及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並考量被告於現場有人目睹出聲即放棄犯行,顯見其良心未泯,再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塑膠布袋一條、童軍繩二條、藍波刀一把、尖嘴鉗二支、大小膠帶三捲、照明燈一個、塑膠袋二個(贓物清單漏列)、口罩一個、手套二付(贓物清單誤載為二個)、延長線座一個、燈泡插座一組、帽子一頂及筆記本一本,均係被告丁○○所有供擄人勒贖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五八頁),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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