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 曾怡靜 被告 戴耀霆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楊瀚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戴耀霆、 朱紫彤 發支付命令並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被告戴耀霆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抗辯其與朱紫彤並不認識,係為求職而遭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而辦理、交付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戴耀霆起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見本院卷第60頁送達證書)。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6頁)。揆諸上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盈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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