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嘉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嘉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嘉勝(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
107年度交簡字第3057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7年12月25日)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復依上開規定,將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外,另有併科罰金刑,惟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前述有期徒刑部份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表:
┌────────┬──────────┬──────────┬──────────┐│編號│1│2││├────────┼──────────┼──────────┼──────────┤││││││罪名│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折算一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調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682號│偵字第34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057│107年度交簡字第3309│││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7年11月30日│108年02月1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057│107年度交簡字第3309│││判決││號│號│││├────┼──────────┼──────────┼──────────┤││判決│107年12月25日│108年03月05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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