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禾富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禾富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禾富(以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附卷證人證詞、文書資料及相關證物扣案為憑,均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業經起訴,其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另其所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數月間即恐嚇數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105年8月13日、105年10月13日起第1次、第2次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固坦認犯罪,然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則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證人 江國有 、 陳嘉德 分別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且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江國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證人陳嘉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紀錄檔案光碟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按被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是依其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另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查,本件被告曾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利及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又因追討債權,在數月間即恐嚇數人,顯見被告再為恐嚇犯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之預防性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係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認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5年12月13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張凱鑫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