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60號聲請人 陳家妡陳凱玲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8,916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48號、104年度聲字第319號及104年度訴字第3501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本院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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