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型號W705)及數位相機(CASIO,型號EX-S770)1台(價值共約新台幣8,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好,且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斟酌被告之手段、目的與被害人受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乙節,被告固有上開聲請書所載前因詐欺及贓物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查,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經該院於98年12月8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83號將上開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未有執行完畢之記載,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足見本件被告並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3226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里○○街14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贓物案件,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日3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旺宏遊藝場」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櫃臺內側之行動電話1支(SONYERICSSON,型號W705)及數位相機(CASIO,型號EX-S770)1台,得手後置放於所穿褲子口袋內後欲離去時,為乙○○自店內監視錄影器材畫面發現,隨後追出店外,攔下甲○○,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數位相機1台。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刑罰執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檢察官葉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