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訴字第73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共計叁拾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至第32頁),復有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則依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賣散布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重製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重製起訴書附表所示盜版光碟後,均進而為出售散布行為;其出售散布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重製盜版光碟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應另論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而散布罪,附此說明。又被告先後多次重製並販賣盜版光碟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圖私利,未能對於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而重製及販賣盜版光碟,誠屬不該,惟販賣光碟片數量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遊戲光碟共32片,係被告所有,供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
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編號│光碟名稱│數量│├──┼──────────┼──┤│一│深海尋寶│3片│├──┼──────────┼──┤│二│ 阿飛 外傳│3片│├──┼──────────┼──┤│三│出竅情人│3片│├──┼──────────┼──┤│四│王者天下│1片│├──┼──────────┼──┤│五│雙面翻譯│1片│├──┼──────────┼──┤│六│ 哈拉猛男秀 2歐洲種馬│4片│├──┼──────────┼──┤│七│神鬼剋星│4片│├──┼──────────┼──┤│八│酷狗寶貝│4片│├──┼──────────┼──┤│九│ 史密斯 任務│5片│├──┼──────────┼──┤│十│40處男│4片│├──┼──────────┼──┤││合計│3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