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金樑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金樑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金樑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3日1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光南大批發商店內,以將其自備之藍色手提袋置放於購物籃之方式,於挑購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店內B1賣場區陳列架上之每條價值新台幣(下同)170元之Za美白防曬霜2條、價值170元之貝殼短項鍊1條及價值31元之聖誕卡1盒(內有15入卡片、信封),總價值共541元(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告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置於購物籃之自備藍色手提包內,另持店內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於被告欲將上開竊取物品攜離該店家之際,為該店店長 李如遠 攔阻,經警報據前往處理且被告當場承認上開竊取情事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金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如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被告曾金樑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5張、查獲地點現場圖等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在警詢中辯稱:伊行竊當時精神狀態迷迷糊糊等語;惟觀諸被告於行竊當日為警查獲後,旋即製作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知,被告對於檢警人員所詢問之問題,竊取物品乃欲供自己使用等情,均能對答如流,供述明確並無反覆,足認其對案發之過程記憶尚屬清晰,且其係挑選自己欲使用之物品行竊,行竊時係將竊得之物品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作為掩飾之手法,顯然被告知悉其所竊取之物品具有財產價值,並非處於無意識狀態下任意拿取,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尚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惟犯後坦承犯行,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