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上更(一)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一)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啟森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清富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5號、98年度易字第1376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77號、第1227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高啟森被訴竊佔部分外均撤銷。
高啟森、林清富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高啟森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林清富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高啟森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其並非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04地號、105地號、121地號、122地號、13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細範圍如附件一99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前圖】及附件二100年3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後圖】所示)之所有人,且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得以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竟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向慶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達公司)總經理 蘇國材 表示有意承租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
105地號、121地號、123地號之土地,高啟森明知雙方仍在商談階段,且上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國有土地,委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管理)、104地號、105地號、121地號、122地號、130地號等土地因所有權人數眾多,洽談不易,洽商期間,認有機可乘,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蘇國材及其他地主之同意,基於竊佔(竊佔罪部分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竟於同年10月間某日,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04地號、105地號、121地號、122地號、
130地號等土地之上開系爭土地,以鐵皮圍牆圈圍,建置大門,增設地磅,並在大門加鎖而佔用之,且委由對竊佔不知情之舅父林清富出面,於同年10月8日與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牆處架設保全及監視系統,並自同年10月20日起啟動保全系統,中鋼保全公司並提供保全卡6張,分別由林清富及高啟森保管,以管制人、車出入該空地。高啟森同時在系爭土地上以「華盛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環保公司)名義開設資源回收場,並雇用林清富在該回收場管理場務,林清富亦知悉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得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然渠 與高啟森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且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得以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以及提供土地作為堆置廢棄物之用之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20日起,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姓名年籍不詳,未依相關環保規定處理廢棄物之砂石車,將所裝載內含塑膠及其他不詳物品之一般廢棄物,傾倒棄置在系爭土地上為終端掩埋之處理,並由高啟森持2號保全卡,林清富持3號保全卡,解除及設定系爭土地之保全系統,以利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系爭空地,並以不詳之代價僱用尚無證據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司機駕駛怪手,在現場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棄置之廢棄物,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實際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包含高雄市○○區○○段○○○號、104地號、105地號之部分土地,詳如附件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前圖、後圖上所標示之「廢置場堆置區範圍」所示)。嗣因怪手作業聲音引起村民注意,向改制前高雄縣燕巢鄉瓊林村村長 楊進基 反映,楊進基多次自系爭土地隔鄰之106地號土地觀看,發現有怪手在場,且土地有掩埋與廢棄物外露之痕跡,乃於同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會同106號地主 張藏欽 、村民、警員等多人到場,欲進入查看,並連絡中鋼保全公司人員及高啟森,惟高啟森未同意解除保全讓人入內。迄於同年11月18日,改制前高雄縣環境保護局派員赴系爭土地查看,發現有掩埋廢棄物之情形,乃於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派員到現場開挖,發現系爭土地埋有廢棄物,送驗後發現係一般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國材訴由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啟森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清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高啟森要在系爭土地從從事廢鐵回收,叫伊去作瓦斯割鐵的工作,高啟森人在彰化,叫伊偶而到現場看一下,當時門沒有關,保全也沒有設定,可以自由進出,伊未在系爭土地挖洞及掩埋廢棄物,當時伊還沒在該處工作,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傾倒棄置廢棄物地點、傾倒棄置面積及土地權利歸屬: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進丁 已於警詢及偵查時明確指訴告訴人蘇國材所有之上開土地遭被告高啟森竊佔使用等情節(見警1卷第30至35頁,偵1卷第16至19頁);另證人即慶達公司課長 楊雪雰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高啟森尚未與慶達公司完成承租告訴人蘇國材所有上開土地之簽約行為,即擅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36至38頁,原審易字卷第25至35頁);又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業務代表 郭志中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謝淑君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被告高啟森委託中鋼保全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圍牆架設保全系統等情明確(見警1卷第7至
13、16至19頁,偵1卷第53、54頁,原審易字卷第35至40頁)。被告高啟森所竊佔如附件一、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範圍,亦經原審法院現場履勘,並由在場人林清富指界確認無誤,有原審9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106頁),尚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蘇國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05地號、
121地號、123地號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地段圖各1份、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改制前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日岡所二字第099007699號函
1份暨所檢附之地籍圖資料2紙、99年11月12日岡所二字第0990011943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00003839號函暨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24至29、37、38、43至51、54至69頁,偵1卷第40至42頁,原審易字卷第63至65頁,原審訴字卷第107、108頁、第208頁、第209頁)。而上開96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現委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管理,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於本院卷第83頁可稽。另系爭土地遭人提供堆置廢棄物,亦有前開之現場照片在卷足考,先予敍明。
2、是否廢棄物之認定與傾倒棄置廢棄物整地處理之事證: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成數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至於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屑片、廢塑膠、廢木材等係屬營建廢棄物,屬廢棄物清理法管轄範圍,另營建剩餘土石方如與營建廢棄物混雜者,係為營建混合物亦歸屬廢棄物範疇。經查:被告高啟森竊佔系爭土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上以未登記之華盛環保公司之名義開設資源回收場,並雇用被告林清富在該回收場工作,被告2人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等事實,業據被告
2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應堪採信為真。又在如附件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廢置場堆置區範圍」,遭人以怪手挖掘坑洞,並掩埋廢棄物,經查獲送驗結果,均為一般廢棄物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改制前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鍾武昌於偵查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18日下午2點去案發現場,看到現場後,依經驗看是有掩埋,但當天沒有開挖,而於97年12月17日開挖,挖出是屬一般廢棄物,挖出物有送驗,是地壤送驗,土壤檢驗結果沒有超出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標準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11、12頁);而證人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張藏欽於警詢及偵查時亦均證稱:系爭土地之圍牆圍起後,才有人作業,有人經過聽到車輛都是晚上作業的聲音,來告訴伊,而於97年11月17日晚上11時許,伊隨同警員、村長、村民等近30人到現場,根據圍牆上的保全公司的電話號碼,打給保全公司,保全公司人員到場,但不讓伊等進去,燕巢分駐所所長也打給負責人,但負責人在電話中說他們在做廢鐵,沒有到場,也不開門,伊等只好在次日凌晨0時30分許離開,嗣於97年12月17日,伊會同警方、環保局稽查人員、村長到現場勘查開挖,棄置掩埋之廢棄物種類有垃圾、塑膠袋等,還有用太空包盛裝之不明黑色污泥等語屬實(見警2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偵2卷第11、41、42頁);且證人即慶達公司經理蔡進丁於警詢時亦證稱:伊97年11月知道蘇國材的上開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於97年12月17日會同警方、環保局稽查人員、村長及證人張藏欽至系爭土地勘查開挖,現場棄置掩埋之廢棄物種類看起來有一包不明廢土需化驗,其他應該都是一般廢棄物(塑膠袋等)等語明確(見警2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另證人即慶達公司課長楊雪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慶達公司經理蔡進丁收到環保局的通知,系爭土地隔壁的屋主有通報蘇國材的土地被人偷倒廢棄物,蔡進丁先過去看,看完之後,公司希望伊去做處理,蔡進丁又載伊去現場拍照,就發現多了廢棄物在那裡,廢棄物伊肉眼即可看到,放置在地上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29、35頁);又證人即改制前高雄縣燕巢鄉瓊林村村長楊進基於偵查時證稱:村民反應該地設置圍籬並裝設監視器,白天大門有門禁上鎖,都在晚上作業,加上下雨天會流出很多泥土,騎機車來往危險,伊就去看,且向保全公司要業主電話,與1位林先生聯絡上,電話中伊告訴業主不可讓該地流出泥土造成行路危險,村民有看到怪手停在裏面,且每日怪手停放之方向不同,顯然有在作業,就叫伊去看,伊會同所長去看之前,約1星期有去看2、3次,當時有看到掩埋的痕跡,部分廢棄物還露出地面,怪手還在等語在卷(見偵
2卷第49、50頁);此外,尚有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高雄縣環保局廢棄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55張、高雄縣政府環保局98年5月11日高縣環六字第0980019067號函暨所附土壤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45至74頁,偵卷第16至18頁),系爭土地遭人傾倒一般廢棄物之事實,堪稱明確。再者,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之範圍,包含高雄市○○區○○段○○○號、104地號、105地號之部分土地,如附件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廢置場堆置區範圍」所示,亦經原審現場履勘,並由同案被告林清富指界確認無誤,有原審9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10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至於附表二之後圖雖未列出96地號廢棄物堆置之面積表,然依附表一之前圖所示,廢棄物堆置地點遍及96、104、
105三筆地號土地,然當初委託測量之土地僅限於123、
104、121、105四筆土地,未指明96地號土地,而96號土地係夾於104、105號土地中間,亦在被告2人以鐵皮圍牆圈圍之範圍內,故96號亦有堆置廢棄物甚明,僅因原審委託之地號僅123、104、121、105等四筆,未及於96號土地,故後圖漏列堆置廢棄物面積,併此敍明。
3、對被告2人辯解之判斷:被告2人於本院前審辯稱:系爭土地之大門曾經壞掉,無法設定保全系統,有可能廢棄物在這段時間被傾倒;伊懷疑在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前就有人將廢棄物埋入土地云云。惟查:
⑴、被告高啟森委由被告林清富出面,於同年10月8日與中鋼
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牆處架設保全及監視系統,並自同年10月20日起啟動保全系統,中鋼保全公司並提供保全卡6張,分別由被告2人保管,其中2號保全卡由高啟森持有使用,3號保全卡由林清富持有使用之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警1卷第12、13頁,警2卷第5頁、第6頁,偵2卷第24頁),被告高啟森另於警詢時供承:名冊中擁有第2號控制設定及解除卡片者為謝淑君與伊是男女朋友,她的卡片都在伊這裡等語屬實(見警2卷第6頁);且經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業務代表郭志中於警詢時證稱:剛開始接洽委託的客戶名是一名為 高啟壽 的男子,委託地址是(改制前)高雄縣○○鄉○○路○○○號,需要裝設保全監視系統,但跟中鋼保全公司沒有簽訂契約,而是有在報價單上簽名,簽名人是林清富,當時是高啟壽與林清富及伊本人在場,警方出示高啟森的身分證件照片供伊指認,照片上是高啟壽本人無誤,高啟森有說要作廢五金資源回收場,是在97年10月20日正式啟用,客戶要設定或解除都是由公司交給客戶6張卡片作為控制設定,根據系統設定期間緊急連絡人名冊上,除高啟森外,另為謝淑君有2號卡,林清富有3號卡,均可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等語明確(見警2卷第8頁反面);此外,並有中鋼保全公司系統設定期間緊急連絡人員名冊、保全系統報價單、監視系統施工同意書(報價單)各1份、請款明細單、發票各2張在卷可稽(見警2卷第37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⑵、依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業務代表郭志中於警詢時證稱:客
戶要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都是由公司交給客戶6張卡片作為控制設定,被告高啟森委託裝設之保全系統涵蓋範圍,是鐵皮屋辦公室及鐵皮圍牆有裝2道對立式紅外線,裝設8支監視攝影機,在保全設定期間如觸動保全會派線上的巡邏人員到場查看,監視系統會有錄影畫面會儲存於監視錄影主機等語明確(見警2卷第9頁),另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管制長 顏廷容 於偵查時則證稱:除客戶用保全卡片做設定外,中鋼保全公司可以遙控設定或解除,電腦會出現遙控設定或解除之訊號等語(見偵2卷第41頁),由上開2位證人證述內容,再對照卷附中鋼保全公司98年3月2日函暨所檢附之客戶林清富保全標的設定、解除紀錄
1份所示(見警2卷第34至36頁),均無任何遙控設定或解除之記錄,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所裝設之保全系統,其設定或解除均係由被告2人持保全卡為之,應可確認。再依證人即中鋼保全公司管制長顏廷容復於偵查時證稱:解除中巡邏,表示客戶解除設定,中鋼保全公司派員去巡邏,巡邏的人到達現場會去刷卡,該訊號就會傳回公司,表示該客戶解除保全,局部外解除,保全系統單一回路解除,不是全部保全解除,是解除保全中的特定部分,以利部分進出,局部外解除2,代表也是局部解除。局部外設定,是把剛才局部解除的部分又設定起來。用戶內設定,客戶用保全卡片設定,002及003是客戶持有卡用的號碼。客戶在用戶內設定及用戶外設定,由電腦上可看出,用戶是在標的物的裏面或外部做設定的動作,其用戶內及用戶外解除,也是同樣意思等語明確(見偵2卷第41頁),再對照上開保全標的設定、解除紀錄,即可知被告高啟森所持有2號保全卡及被告林清富所持有之3號保全卡,自97年11月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有多次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之記錄,亦可由此推知,系爭土地之保全系統於上開期間應係正常運作,而可確認。是被告高啟森於原審辦稱:97年11月初系爭土地之大門壞掉,無法設定保全系統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依證人楊雪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慶達公司老闆蘇國材有
指示伊去處理後續動作,因為伊不知道系爭土地在哪裡,經理蔡進丁就帶伊過去系爭土地拍照,是伊上簽呈前所拍之照片(按即警1卷第52至57頁所示之照片11張),後來環保局通知經理蔡進丁說,系爭土地的隔壁鄰居通報有人倒廢棄物,經理蔡進丁先到現場去看,並跟公司報備,律師顧問希望拍照存證,經理蔡進丁才另外帶伊去拍照,是環保局通知後才拍照(按即警1卷第58至69頁所示之照片24張),發現多了廢棄物在那裡,廢棄物伊肉眼即可看到,就放置在地上,前後的拍照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7日及11月20日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9、35頁),並有證人楊雪雰於98年10月7日及11月20日分別拍攝之現場照片11張及24張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52至69頁)。是以上開證人所述,並參酌上開被告高啟森竊佔系爭土地前、後之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土地在被告高啟森竊佔前,並無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情形,而在被告高啟森竊佔後,即可明顯看出系爭土地有遭人以怪手整地,並在部分地方回填土石(如警1卷第61至67之照片所示),據此,則可得知系爭土地係在遭被告高啟森竊佔之後,始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至為灼然。是被告高啟森雖辯稱:伊懷疑在伊使用系爭土地之前就有人將廢棄物埋入土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被告高啟森竊佔系爭土地後,以鐵皮圍牆圈圍,建置大門
,增設地磅,並在大門加鎖,且委由被告林清富出面與中鋼保全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牆處架設保全及監視系統,中鋼保全公司並提供保全卡6張,分別由林清富及高啟森保管,以管制人、車出入該空地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經證人 陳基發 於偵查時證稱:
伊台北的同行介紹,受高啟森雇用去做地磅,伊請怪手工作了1天整地,伊隔天就去綁鐵及水泥,等了約2天水泥乾,就去裝地磅,花了1天時間,從怪手進場到伊做好地磅共1星期,怪手做好工作停在現場,等伊去做地磅時已不見了,地磅完成後,高啟森告訴伊地磅的前面不平,要伊再叫怪手進去整平,伊就叫同1家的怪手去,伊不清楚司機是否同1人,伊於地磅做好後約10天有去現場,第2次伊與怪手做了1天,伊就離開,不知怪手何時拖走等語屬實(見偵2卷第32、33頁),並參酌被告高啟森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陳:伊當初是為了經營資源回收買賣,而建設費用也有50萬元等語,可知被告高啟森既已投資不少金錢在系爭土地,衡情應會小心避免系爭土地遭人任意侵入破壞,此觀被告高啟森於竊佔系爭土地後,隨即設置圍牆、大門,安裝保全系統,並雇用被告林清富代為看管等情,亦可確認。是以被告高啟森既已小心提防系爭土地遭人無故侵入,則以系爭土地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廣達數百平方公尺(詳如附件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廢置場堆置區範圍」所示),被告高啟森又豈能任意推諉佯稱不知;本件確係被告高啟森在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仍提供土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可確認。是被告高啟森辯稱:伊當時人在彰化和美,不在案發現場,伊並未同意任何人進入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亦不知悉系爭土地遭何人傾倒廢棄物云云,不足採信。
⑸、再依被告高啟森於偵查時所供承:建廠伊都委託林清富去
做,燕巢的地都是林清富在負責,只有在請款時,伊才會下來高雄,伊平時在彰化,只有林清富在現場,算受雇於伊等語(見偵2卷第12、32、33頁);而被告林清富亦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伊在系爭土地看守約
1個月,高啟森要在系爭土地從事廢鐵回收,叫伊去作瓦斯割鐵的工作等語; 再佐 以被告林清富係以自己名義與中鋼保全公司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並持有3號保全卡,負責幫被告高啟森看管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且依上開保全標的設定、解除紀錄所示(見警2卷第35、36頁),被告林清富所持有之3號保全卡,自97年11月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有多次設定或解除保全系統之記錄,由此可知被告林清富確係受雇於被告高啟森,且有參與系爭土地之管理,自97年11月5日起至97年11月25日止,多次進出現場,而有多次設定、解除保全系統之記錄。再參以被告林清富既係為被告高啟森管理系爭土地,則對於系爭土地上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之範圍廣達數百平方公尺等情,亦不能諉為不知,益徵被告2人間就上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以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⑹、被告高啟森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進行詰問,雖證
述:當初我築圍牆、蓋地磅、申請保全等過程中,林清富均無參與,林清富到工地只是幫助管理建築圍牆、地磅工作,他只是幫忙,沒有支薪。系爭土地我供人傾倒廢棄物收費之事,林清富是事情曝光之後,他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林清富受僱於高啟森,並參與系爭土地現場之管理等情,業據高啟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林清富係以自己名義與中鋼保全公司訂立保全服務契約,並持有3號保全卡。又自97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有多次進出現場,多次設定、解除保全系統之紀錄,已如前述,足見其涉入本案至深,其為共犯甚明。從而,證人高啟森之上開證詞,無非事後迴護林清富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林清富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四款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即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處罰規定之適用。
上開對行為人之刑事處罰規定,包括未申請核發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與未申請核發許可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此由該條款規定之前後段及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之規定觀之,可知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業務者亦屬同條第一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均包括在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再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二)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告2人提供土地供人傾倒棄置,並委託並無證據有犯意聯絡之成年怪手司機,在現場整理載運至該地傾倒棄置之廢棄物加以最終處置掩埋,自屬上開規定中「處理」之行為。
㈡核被告高啟森、林清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可言。本件被告高啟森、林清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由林清富現場看顧,以及由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整地處理之行為雖持續並供不特定之人傾倒,然其等係基於單一之廢棄物處理目的而為本件犯行,時間密接連續,動機及方法均無所異,侵害法益及觸犯法條亦為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 意賡 續為之,為接續犯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論以一罪為己足。被告高啟森、林清富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第4款之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已造成實害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被告2人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司機整地掩埋傾倒之廢棄物,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於上述96、104地號土地上供人傾倒廢棄物收費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被告2人此部分與起訴部分(105地號土地)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原審就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2人所犯尚構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犯行,該部分亦經公訴人起訴在案,原審認被告2人並不構成該部分犯行,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雖均無足取,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任意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其之行為均足致污染環境,危害國民健康,再衡酌被告高啟森係出資之人,且以竊佔系爭土地之方式,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惡性顯較被告林清富為重;惟念被告高啟森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於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蘇國材達成調解,且願意連帶賠償蘇國材1,607,640元,有原審法院100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185頁),惟目前尚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亦據被告高啟森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啟森、林清富2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亦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共謀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於民國97年9月間,除在上述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牆,建置大門,建妥後由林清富於同年10月8日與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裝設保全系統,自同年月20日開始保全上線,中鋼保全公司並提供保全卡6張,分別由林清富及高啟森保管,以管制人車出入系爭土地,其2人自同年10月20日起至11月17日之期間,又提供隔鄰張藏欽所有之106地號之部分土地讓不詳姓名之人以怪手挖掘坑洞,並載運一般廢棄物回填,再加以掩埋,此期間分別由高啟森持2號保全卡,林清富持3號保全卡,解除及設定保全,以利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出該106地號土地,嗣經警發現被告2人在106地號土地上供人傾倒廢棄物收費之事,案經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移送偵辦,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6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並未在106地號土地上,僱人以怪手挖掘坑洞,供人傾倒廢棄物再加以掩埋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於97年10月間,未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104地號、105地號、121地號、122地號、130地號等土地之上開系爭土地,以鐵皮圍牆圈圍,建置大門,增設地磅,並在大門加鎖而佔用之,復在系爭土地鐵皮圍牆處架設保全及監視系統。又自97年10月20日起,提供上開96地號、104地號及105地號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其傾倒範圍如附件一、二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標示之「廢置場堆置區範圍」所示,亦經原審現場履勘,並由同案被告林清富指界確認無誤,有原審99年10月2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86至
106頁)。由上觀之,106地號土地並非被告2人以鐵皮圍牆圈圍範圍之內,亦無供人於其上傾倒廢棄物甚明。公訴人之上開指訴,尚屬無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2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被告2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參、被告高啟森另犯竊佔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方百正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