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7號自訴人臺灣歐利積成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甲○○乙○○丁○○己○○○日本國籍.自訴代理人 王桂樹 律師被告戊○○○日本國籍.選任辯護人 黃三榮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楊永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查被告戊○○○原係自訴人臺灣歐利積成有限公司之母公司日本オリジナル產業株式會社營業部長(其父己○○○為該公司取締役-董事,又係自訴人公司股東),惟被告因在日本另自創公司(フィ-ルドプランニング會社)欠缺資金,竟意圖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致函自訴人公司,佯稱已得其父承諾,可請求自訴人公司付與開辦費(イニシャルコスト)日幣三百萬元,營業經費日幣一百七十五萬元等情,使自訴人公司信以為真,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折合美金,由日商富士銀行臺北分行匯款至被告在日本設立之公司(フィ-ルドプランニング會社)美金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八角四分(另手續費新臺幣五百元,電報費新臺幣三百元),有被告之御請求書、自訴人之匯款申請書、日商富士銀行臺北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可稽。惟嗣後被告之父己○○○(亦為自訴人公司股東)來臺,查悉上情並否認有承諾被告可由自訴人公司取得資金之事,始知受騙,亦有己○○○之函件可證,足見被告有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上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御請求書、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己○○○函文影本各一紙(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卷第四頁至第七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程序事項:㈠本件自訴合法: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在有限公司解散後、清算完結並向法院聲報前,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查本件自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解散,惟查,其迄今均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參照),是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訴訟能力,故本件自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茲就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己○○○函文影本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己○○○函文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七頁參照),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
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自訴
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五、實體事項:㈠被告之辯解: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以御請求書函請自訴人匯款,及確實收受自訴人所匯之美金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八角四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匯給我的款項,是因我先前曾與自訴人約定,若將日本先鋒公司(Pioneer)在臺灣的子公司即百音公司介紹予自訴人,並促其等成功締約,自訴人即需支付交易價金之百分之十作為仲介報酬,至於我所發給自訴人的御請求書上雖然請款名目記載為「イニシャルコスト)及營業經費,然這是因為自訴人以會計上處理之需求為由要求,我循自訴人之請求而記載,我沒有任何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確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御請求書,向自訴人請求
給付イニシャルコスト日幣三百萬元及營業經費日幣一百七十五萬元,自訴人旋於同年月五日將上開款項折合美金四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八角四分,經由日商富士銀行臺北分行電匯至被告在日本設立之公司フィ-ルドプランニング會社(即FIELDPLANNINGCO.LTD)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之御請求書、自訴人之匯款申請書、日商富士銀行臺北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在卷可佐,首堪認定。㈡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虛構上開請款名義,藉以施用詐術使自訴
人付款,並提出己○○○函文影本一份及聲請傳喚己○○○到庭作證以資為憑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提呈之己○○○函文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卷第七頁參照),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自不能作為本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而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提出經菲律賓國公證人公證之聲明書,明確表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拒絕證言(本院九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號卷第一九四頁、第一九五頁參照),是在此情形下,本件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殊難僅因被告曾函向自訴人請款,而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未能舉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戊
○○○有施用詐術之事實,致使無從為被告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