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鍵 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上易字第13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鍵中 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聲請停止羈押具保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鍵中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依其供述及證人 曾雯瑄 之證述、扣案之電線4綑、橘色絕緣手套1副、梅花扳手1支、手電筒2支、老虎鉗1支、黑色膠帶1捲、紅白色手套1副、白色麻布袋1個等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押票誤載為第3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四、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鄉○○村○○街○○巷○○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柯志民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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