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4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84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俊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
104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被告於上開104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案件遭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104年度安保字第66號),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驗結果:「驗餘數量:
0.5184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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