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資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資陞(下稱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5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18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改判12年,對被告而言,係沈痛代價。被告雖主張沒有販賣,但法院認定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也知道錯了,被告以後要去面對這漫長的12年刑期。12年刑期對一般人來說,可以關的回去,但被告從得到HIV至今已10多年,身體已大不如前,又有C肝、B肝;因被告有上開疾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回去治療肝導素及處理家中一切事宜,他日如要執行時,定會準時報到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經本院判處有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今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依上開所述,被告既經判處重刑,則其於判刑後已知所判處之刑度甚重,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罹患疾病為由,請求交保,但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查結果,認:「被告張資陞經醫師於105年10月18日診察後簽註:『查被告張資陞係罹患人類後天免疫不全症候群及慢型B型病毒疾病,本所已給與適當藥物治療』」等語,有該所105年10月20日中所衛字第105400051840號函文在卷可參,並未提及被告之疾病未保外就醫,就有喪失生命之虞或顯難以痊癒之情形;是以,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開所舉事由,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故被告聲請准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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