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侵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永中 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永中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事實
一、吳永中於民國102年6月下旬某日,透過友人汪○○(00年
0月0生,姓名詳卷)向「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所申請暱稱為「該淡定」之個人網頁,結識少年0000-000
000(00年0月0生,姓名詳卷,下稱A女),而吳永中、A女分別向FB所申請之個人網頁暱稱各為「衛生所」、「 揪愛剩 」。詎吳永中結識A女約一週後,於102年7月2日凌晨2時許,先以電話邀約A女至共同之友人汪○○住處附近聊天(此際吳永中即意圖與A女為性交行為),A女不疑有他而應允後,遂由吳永中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女前往位於汪○○住處附近之高雄市立瑞豐國民小學,一同與汪○○見面聊天,以降低A女之心防。嗣吳永中、A女及汪○○於當日凌晨3時許,在該處聊天結束後,由吳永中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返家。吳永中於言談之間,得知A女住處空無一人,認機不可失,乃以借用電腦為由,經A女同意進入A女住處,並佯裝在A女房間內使用電腦,其間吳永中雖曾以口頭向A女表示欲為性愛行為,但A女表示不願意。惟吳永中不顧A女之反對,即關閉房內電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優勢體力將A女壓制在床上,同時強行褪去A女長褲及內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動數分鐘直至射精為止。吳永中以此強制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
二、案經A女、0000-000000A(即A女之母,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告吳永中所犯強制性交罪之被害人即告訴人係A女,獨立告訴人0000-000000A(下稱0000-000000A)則為告訴人A女之母,又告訴人A女與證人汪○○為同學關係,是0000-000000A及證人汪○○之姓名年籍資料,核均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之資訊,爰均不記載A女、0000-000000A及證人汪○○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僅記載其等之代號(姓名、年籍及住址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證人A女至證人汪○○住處附近時,即萌生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想法(原審卷第21頁),且嗣後確實在A女住處房間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已經是凌晨2時,以正常的女孩子來講,男方要向她借用電腦是不可能的,依當時的情況,可知A女是自願與我發生性行為,且我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A女沒有說不願意,也沒有肢體上的反抗,事發後,當日A女還拜託我載她去淨園農場,A女說她跟朋友約好去淨園農場玩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被告違反證人A女意願乙節外,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A女、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24、51、52頁)。且證人A女於102年7月11日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為外陰道部位有「5點鐘方向有0.5公分舊裂痕」,此有該醫院102年7月11日所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偵卷證物袋)。足證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與A女為性交行為,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A女係自願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惟證人A女並
未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乙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迭次指稱:當時被告說要用我的電腦,我就讓被告上樓至我住處,當時家中沒有人,他就在房間用電腦,我則在看電視,之後他說要跟我發生性行為並順手將電燈關掉,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把我壓在床上強吻我的嘴唇,並動手脫我的褲子含內褲,再脫光自己全身的衣物,在他脫衣服時,我有用手去推他,但推不動,他又將我壓在床上,強行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內抽動,我當天並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我沒有力氣推開被告等語明確(警卷第7頁,偵卷第25、26頁)。證人A女於偵訊時,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曾有因哭泣、情緒激動以致低頭不語不能陳述之反應,且一直咬下嘴唇導致流血,並表示對被告提出告訴已無意義等情,有偵查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4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28-29頁)。衡諸常情,若非被告確實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而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證人A女實難有如此激動之反應。參以A女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仇恨或財物糾紛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頁);證人A女案發當時年方滿16歲,係正值青春年華之未婚女性,而性侵害在一般社會觀念,屬不名譽之罪,按之常理,A女應無自毀名節而設詞虛構前開事實誣攀被告之理。況且被告亦自陳:我於本件事發後並未與證人A女聯絡等語(見偵卷第58頁),倘證人A女別有所圖,當無不於事發後與被告聯繫洽談和解條件之理。準此,足認證人A女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
㈢A女與被告之共同友人即證人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本件事發一個禮拜過後,我還有與A女見面,我看A女心情不好,我就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就說不要提到被告這個人,在我的逼問下,A女就說被告對她亂來,我問A女是否遭被告強姦,她就說對,我就叫A女報警處理,我有問A女為什麼不早跟我講,她說不知道該怎麼講等語(偵卷第52-5
3頁)。證人即A女之母0000-000000A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案發後過了幾天,A女才傳簡訊給我,簡訊內容是她在某個時間被強暴了,因為怕我生氣,所以不敢跟我講,我在收到簡訊之前,有發現A女床上有血跡,我問A女血跡怎麼弄到的,A女說是月經的經血,不過我覺得血跡蠻凌亂的等語(偵卷第29頁)。由證人汪○○、0000-000000A上開證詞可知,本件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案件,並非A女主動對外提及,甚而A女於其母0000-000000A詢問為何其床鋪上沾染血跡時,為避免0000-000000A驚覺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而刻意謊稱其床鋪上之血跡係其月經之經血。則證人A女既曾掩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事實,益徵證人A女斷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汪○○於案發後與證人A女見面時,A女情緒低落,未主動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乙事,且表示不願提及被告此人,可見A女應非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否則其情緒反應應不致於如此沮喪。綜上參合印證,堪認證人A女之指訴可信為真實。
㈣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故於被害人證言補強欠缺之情形,對此法律明定之補強證據即不能置而不問,否則不論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均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證人A女為精神鑑定結果:「依會談、測驗結果及行為觀察等資料推估案主於本案件剛發生時,曾出現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相關行為反應(失去樂趣,無法回想遭性侵事件重要部分的記憶損傷,以及逃避勾起遭性侵事件相關的線索刺激等輕微創傷後壓力症狀,並否認有回憶闖入、再度經驗、過度警覺及驚嚇),因此案件剛發生時曾出現輕微創傷壓力症狀,目前仍有創傷後壓力症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73頁)。上開精神鑑定書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本於心理醫學之專業,就其所介入鑑定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係屬與證人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證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另觀諸證人A女於偵查中,曾於陳述期間出現哭泣之情緒不穩情狀,業如前述,另於原審審理中,就是否遭性侵乙事,則一再表示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73頁背面)。顯見證人A女於本案發生之後,確實於心理上對被害之事呈現負面情緒、壓抑及逃避面對之反應,此部分真實之情緒表現自可以佐證證人A女前揭指證遭被告性侵害之情節,並非子虛。
㈤另被告於案發後之當日(即102年7月2日),即於FB以暱
稱「衛生所」,向暱稱為「揪愛剩」之證人A女,發言表示:「打給妳也不接密妳FB小窗也不回是睡死了還是不想理我..--與揪愛剩」等語,證人A女則於當日20時38分許,以暱稱「揪愛剩」回覆:「心知肚明」等語,被告再於同年7月4日2時2分許,以暱稱「衛生所」回覆:「-.-別生氣了我知道錯了」等語,此有FB個人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顯見證人A女於案發後當日,即對被告產生氣憤之負面情緒,而被告亦於該網頁公開向證人A女表示歉意,並請求原諒。徵之常理,倘被告與證人A女於102年7月2日所為之性交行為,係於證人A女自願同意下而為,則被告何須向證人A女表達歉意?又證人A女何須表達其氣憤之情緒?益見證人A女於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應非子虛,洵可採信。雖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上開FB之發言,係誤以為暱稱「揪愛剩」乃證人汪○○之暱稱云云。然證人汪○○之暱稱為「該淡定」、證人A女之暱稱為「揪愛剩」,二者並無何相似之處。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0000-000000女子提供6月26日即7月2日你與她FB臉書內容記錄,是否你與她連絡過程?)是的。」、「(問:你因何在7月4日2時2分,以FB臉書內容記錄向0000-000000女子『揪愛剩』以『別生氣了我知道錯了』,你稱未強制性侵0000-000000女子因何要向她認錯,你作何解釋?)因為我有和她發生關係要跟她道歉我一時衝動。」等語(警卷第3頁)。顯見上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辯詞,應係飾卸之詞。從而,上開FB個人網頁內容,亦足以佐證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確係真實可信。
㈥本件案發後,警方將證人A女住處房間床鋪上沾染血跡之床
單,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床單處血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偵卷第35至36頁),足見證人A女住處房間床鋪上所沾染之血跡係被告所有無疑。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供稱:我的皮膚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6頁),設若被告所辯證人A女係自願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屬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A女之床鋪應無可能沾染被告之血跡。準此,被告於案發時應係施用強制手段,導致其皮膚亦因此破損而殘留血跡在床單上,堪可認定。
㈦被告於警詢時初則供稱:我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2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口稱:
我沒有去過證人A女的家裡,因為警詢時製作筆錄的警察很兇,所以才亂講,我連證人A女的家門口都沒進去過等語(偵卷第5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又改稱:我確實於案發當日至證人A女家中並與她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0頁)。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若證人A女確實出於自願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何須就是否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是否曾至證人A女住處等事項,前後供詞齟齬?足見被告所辯應係畏罪情虛、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載A女去找汪○○時,
就想與A女發生性行為,且我載A女回家之前就有問A女家裡有沒有人,A女說她母親去上大夜班,所以家裡沒人,我當時用使用電腦的理由去A女家裡等語(原審卷第21頁)。
由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A女去找證人汪○○時,主觀上已萌生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圖,且於搭載證人A女返家時,亦先以口頭詢問證人A女而得知當時證人A女住處目前空無一人,便以使用電腦之名義進入證人A女住處,以藉機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乃早已計畫周詳,且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當時證人A女住處空無一人,以使用電腦為由降低證人A女心防,進入證人A女住處,以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甚為明灼。至於證人A女於深夜2點讓被告進入其住處房間使用電腦,固非適宜之社交往來,然此應係A女於案發時年僅16歲,年輕識淺,思慮欠週,不知防備所致,殊不能因此即推論證人A女係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
㈨被告另辯稱:案發後,當日A女打電話給我,拜託我載她去
淨園農場,A女說她跟朋友約好去淨園農場玩云云。惟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聯絡被告載我至淨園農場,是在被告約我去國小之前發生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3頁)。被告及證人A女所述不一。觀諸被告於案發日即102年7月2日曾在FB上留言給A女:「打給妳也不接密妳FB小窗也不回是睡死了還是不想理我..--與揪愛剩」等語,證人A女則於當日20時38分許,以暱稱「揪愛剩」回覆:「心知肚明」等語,業如前述。依常情判斷,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於案發當日應無再與A女見面,否則被告不可能於FB上為上開留言。證人A女所述去淨園農場係在本案之前,應可採信。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對於此一事實爭點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迨至本院審理中始聲請在場證人 吳保泰黃千金 ,顯然有違常情。況且,案發迄今已逾二年,而人之記憶有限,縱令證人吳保泰、黃千金有去淨園農場,亦無可能記得確定之日期。再者,即便A女於案發後有拜託被告載其前往某處,亦不能執以推論A女係出於自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故本院認為無傳訊證人吳保泰、黃千金之必要。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飾卸之詞,一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係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處理,而依該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少年受…受保護處分…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第2項更規定:「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妨害性自主事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保護庭以98年度少護字第482號裁定予以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又於
10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824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上開二筆前科資料,均經備註記載「少年塗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原判決於說明被告之品行時,猶將上開二筆前案紀錄納入考量,並作為量刑之依據,於法已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A女僅認識數日,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漠視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法益,詳予計畫對被害人A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A女身心難以抹滅之重大傷害,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案發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A女之損害,亦未取得被害人A女之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參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事件(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少護字第82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原審卷第80頁),被告於少年保護管束期間再有本件犯行,足見其自制力欠佳,不知警醒,惟念其甫滿20歲,年紀尚輕,又兼衡其自陳:學歷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等語及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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