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民國105年9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 偉恩 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 蔡耀偉 被告空軍防空砲兵指揮部代表人 劉孝堂 訴訟代理人 謝文強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工程訴字第105001163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間,參加被告所辦理之「0000000-0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告於104年1月8日接獲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國空後履字第1040000110號令(下稱104年1月8日令)及104年7月7日(被告誤載為104年7月9日)接獲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國空後履字第1040003902號令(下稱104年7月9日函)後,審認原告負責人蔡耀偉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時,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情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3年10月23日103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遂以104年7月29日空防後勤字第1040004781號函(下稱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43萬5,000元,並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4年8月28日空防後勤字第1040005554號函駁回其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亦遭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等規定具有重複性,致使同一管制性不利處分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各異,有違法之安定性。如某營造公司於94年間借用他人名義參與甲、乙機關舉辦之採購標案,僅因該2機關各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對該營造公司予以裁罰,裁罰權時效亦分別自「開標日」及「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起算,導致某營造公司於94年間之相同行為,卻有2種截然不同之處分效果,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進而侵害人民因信賴「某營造」負責人所為之借牌行為已逾3年之裁罰權時效期間進而投資之利益,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又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掌理政府採購法令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以維採購公平,迄今均未修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致使該2款規定不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約束,可見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採購法維護採購公平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法安定性」原則之權衡,仍以「法安定性」原則為重。再者,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事項中,除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等情形,因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使機關自開標日起即取得裁處權外,其餘款均需嗣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機關始取得裁處權,可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相較,應具有特別規定之性質。
從而,被告對於人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事,應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作成處分,而非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
㈡、被告若依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作成原處分,則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應以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為依據。系爭採購案係於96年2月1日辦理開標,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事實並無溯及適用上開命令。故被告若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2條第2項第8款,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應以工程會104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示之處理方式。
然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僅上網公告,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法務部89年7月6日(89)法律字第022874號函、法務部89年12月1日(89)法律決字第043418號函及法務部99年4月13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號函意旨,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故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縱認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業經主管有效下達,仍僅具有行政規則之內部法性質,而欠缺外部拘束力。
㈢、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並未涉及「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認定,則被告就本件原告負責人涉犯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應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而非第8款,被告竟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作為原處分依據,實有違誤。
㈣、原告負責人蔡耀偉於96年2月1日之開標會議上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且由蔡耀偉退還借用公司之押標金,並於退還押標金領據及委託書簽名蓋章。此等行為已構成工程會92年6月5日(92)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下稱92年6月5日函)所臚列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及工程會91年11月27日(91)工程企字00000000000號令(下稱91年11月27日令)所列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之情況,足見構成要件事實已顯現,已可合理期待被告機關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是以,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自96年2月1日開標會議日起算,被告遲至107年7月29日始作成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等情。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負責人蔡耀偉因執行業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中地院於103年10月23日為有罪判決,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5年判字第97號判決見解,應以「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發生時起算裁處權時效,則被告於104年1月8日及104年7月9日接獲空軍司令部來文通知後,旋於104年7月29日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3年,並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
㈡、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制作發布時間,乃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自無行政程序法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適用。且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已登載於公共工程會網站,可供公眾查詢,自應認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已踐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之發布程序,已生法規命令效力。原告負責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意旨,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並無不當。
㈢、被告係於104年1月8日及104年7月9日收受空軍司令部來文,並查閱系爭刑事判決後,始知原告因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臺中地院於103年10月23日為有罪判決,則自104年7月9日被告接獲空軍司令部函起算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迄至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作成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逾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第5-6頁)附原處分卷,及系爭刑事判決(第159-168頁)、原處分(第47-48頁)、異議處理結果(第49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第127-145頁)附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或第8款之情形?㈡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㈢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㈣被告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之原處分,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期間?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
1、原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事由:⑴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第87條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標案招標須知第十七條一、(七)亦有上開得追繳押標金情形之相同規定(本院卷第207頁)。
⑵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且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參照)。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縱非可採,但於訴訟程序中追補之其他理由可能被認為合法,且該追補之理由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並未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亦無妨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訴訟權,復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自應容許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同一性之前提下,於事實審訴訟程序中追補行政處分之理由。本件被告依系爭刑事判決所載,以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其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惟系爭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已載明原告及其代表人有借用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新公司)名義投標之犯罪事實,且原處分函亦載明原告有上開「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之行為,僅係漏未引用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法律理由。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追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為其法律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且該追補理由所涉之法令及事實於作成處分時即已存在,亦無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為原處分之依據,應予准許。
⑶經查,系爭採購案於96年1月26日公開招標,並於同年2月1
日開標。原告代表人蔡耀偉明知參與競標廠商若未達3家將流標,為使原告順利得標,竟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向無投標意願之 林清河 借用中新公司之名義、證件以陪標,並決定原告及中新公司之投標金額各為752萬、880萬元,遂於開標日由原告順利得標等情,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蔡耀偉觸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罪,原告則因代表人蔡耀偉執行業務涉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處罰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決標公告(本院卷第159-168頁、原處分卷第5-6頁)在卷可稽。是以,原告負責人蔡耀偉確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罪名之犯行,原告即合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則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已發還之押標金,並無違誤。
⑷另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1款至第7款係招標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中明定「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至於同條項第8款規定,則為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並於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重申斯旨),故同一行為不可能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及第8款所定之情形。本件系爭採購案中,原告既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事由,自無另以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論以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之必要,附此敘明。至原告另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是否具備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有所爭執,此部分乃係涉及原告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判斷,然如上述,本件原告既已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事由,自無須另就同條項第8款再予論斷,是本院對原告此部分之爭執,亦無庸再予審酌。
2、被告之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⑴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主體為行使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政府採購法並無請求權時效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依個案情形中「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得為追繳時」作為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
⑵經查,原告代表人蔡耀偉因執行原告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
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係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被告於知悉原告負責人蔡耀偉於執行職務有上開犯罪行為前,自無從對原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而被告主張其係接獲空軍司令部104年1月8日令及104年7月7日函始知悉原告代表人蔡耀偉涉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等事實,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接獲前開空軍司令部函令之前,即已知悉原告之違法事實,故應認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應自其接獲前開空軍司令部函令之104年1月8日起算,經算至被告104年7月29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通知於翌日送達時止,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所定5年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⑶原告雖主張原告負責人蔡耀偉曾於96年2月1日之開標會議上
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並代理中新公司退還押標金,且於退還押標金領據及委託書簽名蓋章,核屬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所臚列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及91年11月27日令所列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之情況,此時已可合理期待被告機關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是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自96年2月1日開標會議日起算,被告遲至107年7月29日始作成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云云。惟按工程會92年6月5日令附件「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表,固將「代表不同廠商出席會議之人員為同一廠商之人員」列為該表第11類「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錯誤行為態樣」第5款情形。然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函內容,僅表示有「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並非謂一有該等情事,即『應』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處理。換言之,有無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事,不能單憑工程會上開函釋所列情狀即認定「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仍應輔以其他客觀事證,來證明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確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即使有此等情事,尚僅足以使招標機關產生懷疑有違法情事,在未經調查證實前,難謂招標機關已知悉而得行使追繳請求權。況依被告96年2月1日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繳交/領回記錄表(本院卷第269頁)所示,被告及中新公司於96年2月1日開標當日領回押標金,分別蓋用其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形式上即非由同一人領取,原告主張係由其負責人蔡耀偉代理中新公司領回押標金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可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㈡、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部分:
1、原告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事由:⑴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第92條、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代表人蔡耀偉於96年間代表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
,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向林清河借用中新公司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臺中地院於103年10月12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159-168頁)在卷可稽,足信原告代表人蔡耀偉係出於故意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且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則原告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項第6款規定要件,自應負故意之違規責任,則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停權3年,於法並無違誤。
⑶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與第6款相
較,應具有特別規定之性質,故被告對於人民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情事,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作成處分,而不得援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云云。惟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乃著眼於因投標廠商容許借牌給他人持以投標,或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造成假性競爭之行為,影響投標公正性,已違首揭政府採購法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立法目的,故祇要借用他人名義參加投標者均屬之,而第6款則係以「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並「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要件,足見兩者之本質與要件迥異,應依其要件是否該當分別認定是否成立,並無優先適用之特別關係。是以,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可採。
2、被告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裁處權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⑴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
,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再按工程會103年12月15日函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既謂「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則其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為第一審判決發生效力時,有宣示者,自宣示時起算;無宣示者,自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準此,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予以停權之處分,係屬裁罰性不利處分,其裁處權時效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將「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列為處分之前提要件,則其3年裁處權時效,即應自該條款構成要件事實成立時起算,即應於第一審判決經宣示或判決書送達廠商時起算。
⑵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既分屬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違反,其裁處權時效各自起算,各自屆滿,並無其中一款裁處權時效屆滿,即不得就另一款裁處權時效尚未屆滿之行為裁處之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6號判決類此見解可資參照)。又按「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起算,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然係以機關發現廠商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時,應通知廠商將刊登採購公報為要件,故至少是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以後,行政機關通知刊登採購公報所為行政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始終了,方起算裁處時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參照)。是以,行為人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事由,該二款之裁處權時效均各自起算,行政機關援引尚未罹於時效之條文作為裁處權之法律依據,於法並無違誤,縱使另一款所規範之時效已消滅,亦不生影響。
⑶經查,原告代表人蔡耀偉另行借用中新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
投標,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已如上述。原告因其代表人蔡耀偉之犯行,固同時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事由,惟本件被告係以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為其行使裁處權之依據,而非第2款,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宣判日起算裁處權時效,即103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164頁)起算,是被告於104年7月29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3年裁處權時效。至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6款乃重複規定,致使同一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裁罰權時效起算點各異,有違法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對「財產權之保障」云云。然上開2款規定乃在原告為借牌行為時即已訂定,且就各自要件及裁處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均規定明確,非原告無從預見並予以遵守,原告出於條文之誤解而誤認已逾裁處權時效,亦難謂具合理之信賴基礎,原處分核與信賴保護原則、憲法財產權保障原則,並無違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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