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告春得螺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瓊樺 被告 黃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叁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得螺絲有限公司(下稱春得公司)邀同被告許瓊樺、黃清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分36期、於每月29日清償,按月給付利息週年利率5%,倘未依約還本或付息時,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春得公司自104年5月29日起,即未能依約繳付本息,依據約定書第13條第項第1款約定,其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春得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而許瓊樺、黃清良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1份、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1紙、本票1紙、連帶保證書2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6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1,343,020元│104年5月29│週年利率│自104年6月30日起算至│││日起至清償日│5%│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者│││止││,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款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365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4,5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