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國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10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國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
一、劉國芝於民國104年3月12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保華一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同向前方由 邱千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邱千綉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邱千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雙手左膝擦挫傷、頭部及左肘鈍傷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國芝於肇事後,明知邱千綉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邱千綉經由路人協助報警,經警調閱事故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國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千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第9至17頁;偵卷第20至2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
之救助及為其他適當措施,反逕自離去,易使損害擴大,危害公共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