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非訟代理人 陳冠志 相對人 林秀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楊翔宇 於民國101年8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1年8月2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楊翔宇於民國101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380萬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即債務人楊翔宇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因贈與移轉予相對人,亦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岡山│大公│160-13│建│106│1分之1│├─┴──┴──┴──┴────┴─┴──────┴───────────────┤│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房屋層數│合計│用途及面積││││││││││├─┼──┼─────────┼──────┼───────┼─────┼────┤│1│429│大公段160-13地號│鋼筋混凝土造│1層:41.78││1分之1│││││4層樓房│2層:43.17│││││├─────────┤│3層:43.17││││││忠誠街60巷1弄5號││4層:32.28││││││││地下層:50.31││││││││合計:210.7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