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2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THIHONG黎氏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THIHONG(中譯名:黎氏紅)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LETHIHONG(中文譯名:黎氏紅)為越南國籍人,原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籍勞工,於民國104年9月12日至高雄市○○區○○路○○號「越嫚麗養生館」工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於104年9月14日15時許至上開養生館查察,LETHIHONG為避免檢警查知其真實身分,竟假冒其為「LATHIANH(中文譯名: 羅氏英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上偽造「LATHIANH」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LATHIANH」本人。隨即因受檢過程中神色怪異被識破,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THI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LATHIANH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4年11月16日84年度法律座談會);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簽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LETHIHONG為掩飾身分而偽以「LATHIANH」名義,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為簽名,然僅係單純承認移民署職員製作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意或充作收據等其他法律上意義,是核被告所為偽簽「LATHIANH」之署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爰審酌被告LETHIHONG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原為合法入境之外籍勞工,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良好,惟其自原雇主處逃逸,經雇主向主管機關通報被告行方不明,被告冒用「LA
THIANH」名義受檢,以圖規避非法打工之情事,並致他人有受處罰之危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大,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LATHIANH」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LETHIHONG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今在我國境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已不能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95條之規定,諭知越南籍之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署押所在欄位│偽造之署押數量│├──┼─────────┼───────┼─────────┤│1│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外國人部分(含│偽造「LATHIANH」│││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香港、澳門居民│署名1枚。│││執行查察營業(工作│及大陸地區人民││││)處所紀錄表│)備註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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