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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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潓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潓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潓蓁與簡○○係夫妻,2人業已分居1年有餘,正協議離婚事宜,惟劉潓蓁懷疑簡○○與女同事同居在高雄市○○區○○路○號609室出租套房,為確認上開疑慮,竟與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下稱甲男、乙女)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9月30日凌晨3時許,未經簡○○之同意,亦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由劉潓蓁以不詳手法開啟上址套房房門,旋無故侵入簡○○承租使用之上開套房,甲男則手持錄影器材緊跟在後侵入該套房,乙女見簡○○欲將劉潓蓁及甲男推擠出房門時上前阻擋,其等即以此方式侵擾簡○○之居住安寧。嗣經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潓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6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規範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個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有無正當理由,應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查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規範偵蒐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倘認有進入他人屋內蒐證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檢警亦可依同法第131條規定逕行搜索。除此之外,個人在其住處應有不被干擾之自由。換言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自不容許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任意違反法律規定,破壞他人居住安寧。查被告為蒐集告訴人通姦證據,不思依循法律規定,尋求合法途徑進入告訴人上址套房,在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任意闖入告訴人住宅,其所為自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刑事犯罪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與甲男、乙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面對感情糾紛時,不思以合乎法律規定方式蒐集證據,竟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罪動機係懷疑其配偶與女同事在上址套房同居,為維護其配偶權益,一時思慮未周而侵入告訴人住宅,惡性尚非重大,而其上開行徑固屬非是,惟衡諸一般國民感情,殊難嚴以苛責;復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4頁背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 字第 4169 號判決(104.10.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 簡上 字第 455 號(104.12.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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