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22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世璋書記官陳秋燕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彩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彩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下午
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
④、⑤、⑥所示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②、③所示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內,因④所示之2罪,前揭假釋經撤銷,殘刑6月又2日與甲案所示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秋燕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