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56號),嗣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維亮於民國於104年8月20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安工業區某工地雜貨店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維新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維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9至1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迭經查獲3次,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次(分別為3月、4月)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第4犯)又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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