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