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32號再抗告人 李東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店事聲字第52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乃提起抗告,然對於支付命令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再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本院乃於110年3月31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並諭知不得再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依首揭規定,本院110年3月31日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徐淑芬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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