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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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訴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易字第3號原告 劉芊彤 被告 田書旗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黄淑霞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曹念楚
林瑞良
張晉嘉 王芊諭 陳嬿如 吳承訓 黄邁慧 林聖元 曾永旭 上開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7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尚非因前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其起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依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統一見解,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
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如未遵期繳納,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4月1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據(見本院卷第453頁),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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