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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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101年度交簡字第17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酒駕開車,行經人行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肇事後未攙扶告訴人 李宜靜 起身,嗣因路人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並質疑被告未叫救護車,被告方連絡警察,被告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告訴人因此次事故所受傷害雖經多日治療仍有動作不暢及行走時尾骨隱隱作痛等後遺症,治療迄今告訴人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甚鉅,惟被告至今無真誠和解之意,態度惡劣,原審任事用法及量刑失衡而有輕縱之虞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復審酌被告駕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未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在法定範圍所為妥適之酌定。上訴人以上開原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以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屬中度刑,而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形等情狀,該刑度亦屬妥適,且原審亦就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詳為斟酌,自難僅以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而達成和解,指摘原審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之違誤。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前詞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