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鍾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鍾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17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審字第5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如 附表編號1至13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1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4、15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97年3月24日)前為之,且揆諸上開說明,上揭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上開17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17所示17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及編號10及11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2月+10月+3月+3月=有期徒刑7年6月)。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