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原告 蔡宜津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黃美靜 被告 黃鉑升 被告 黃美菁 被告 黃美綺 被告 黃士晟 兼上開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柯昆玉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 黃文保 就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66、7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0之31號2樓,所設定之抵押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邊黃文保(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已於民國97年間去世,故本件應以黃文保之法定繼承人黃柯昆玉等人為本案之被告。
(二)原告與被告黃柯昆玉為鄰居關係,於85年間,被告黃柯昆玉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會員籌組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召集30餘會,原告則以自己名義參加2會,由於原告當時急需用錢,故在該互助會運作之初即參與投標,並陸續得標,共得130-140萬元之得標金,而被告黃柯昆玉之先生黃文保擔心原告拒付每期應付之會款,故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16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文保以為將來應給付會款之擔保
(第一順位抵押權為台灣土地銀行),而該互助會於87年間順利結束,原告亦已繳清該會款,然由於原告不諳法律,故疏未向黃文保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嗣於100年間,因原告積欠台灣土地銀行債務無力清償,於台灣土地銀行執行抵押權後發現黃文保設定之抵押權尚未塗銷,經向被告黃柯昆玉反應,被告黃柯昆玉則表示黃文保已於97年間去世,伊不知如何處理等語而未及辦理塗銷事宜。
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1308號拍賣,拍定後,黃文保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分配到333,754元,惟原告與黃文保間既已無任何債務存在,該款項應由原告取得,而據原告所知,該黃文保分得之款項現於鈞院提存所保管中,需待確認兩造間無債務存在,原告始得領取。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已由第三人拍定,所擔保債權已告確定,拍賣價金清償原告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後,尚有餘款,而該款項現以黃文保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分配之名義由鈞院提存所保管中,足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有關原告有於85年參與黃柯昆玉召集之互助會、該會款均已繳清及黃文保設定抵押權事宜,請鈞院當庭訊問黃柯昆玉,並請黃柯昆玉提供該互助會資料到庭。
(五)請鈞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31308號(齊股)執行卷宗,可證明黃文保以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取得分配款項之事實。
(六)請鈞院向高雄大寮地政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函詢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高雄市○○區○○段66、7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0之31號2樓等不動產,於85年間設定抵押權予黃文保之資料。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為原告訴之聲明之判決,以保原告之權益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乃由黃文保辦理設定抵押權之事,伊等不清楚,據伊等之印象,原告曾拖欠會款,嗣於互助會結束前已全部清償,至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有無塗銷,伊等亦不清楚,請求法院判決系爭不動產該筆分配款應歸何人所有,並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因黃文保要求而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及其已將互助會會款全部繳清之事實,均據被告黃柯昆玉等坦承確有其事等語,則原告並無積欠被告黃柯昆玉任何款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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