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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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柔靜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稱僅因貪圖小利,即隨機以徒手行竊被害人店家之白色上衣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物品事後經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業有降低;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無業,惟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155號被告林柔靜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3巷26號(現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738號、98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嗣經該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13時許,在 張佳玉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541號之「韓衣館」店內,趁張佳玉未注意之際,將該店之白色衣服1件(價值新臺幣1280元)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並未經結帳,逕自衝出該店騎車離去而竊取上開衣服得手。嗣因張佳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佳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柔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佳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銷貨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5張在卷為證。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