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交易字第
620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冠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輝於民國100年12月7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正修科技大學網球場下方由南向北起駛,擬沿該路段迴車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並穿越車道迴轉,適有 楊嘉蓁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向北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楊嘉蓁受有右橈骨及尺骨骨折、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冠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嘉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起駛迴車時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傷勢非輕,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致未能達成和解,除強制責任險外,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現為大學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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