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冠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部分「武冠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武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蔡孟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稱為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929號被告武冠文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66巷107號居高雄市○鎮區○○街68巷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冠文於民國101年6月18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廣西路口,見蔡孟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且該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之鑰匙開啟電門鎖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101年6月19日10時40分許,武冠文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過埤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機車鑰匙1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孟娟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2張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