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7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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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31號

原告 古鴻鎮

被告 古逢連

古睿騰

古佳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事件,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係因定期收益涉訟,期間亦未確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算,共計1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尚應補繳上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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