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693號原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出資比例分配利益。惟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至原告前陳報之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址,僅為被告之辦公處所,並非其住居所,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末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據此,被告雖對本院發給之支付命令以書狀提出異議,但因本院尚未進行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自無同法第25條規定擬制合意管轄適用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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