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余添丁 被上訴人 胡秋圓
古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9年度東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㈠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胡秋圓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7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海端鄉利稻村一鄰8-3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供旅客辦桌餐飲、販賣特產品等營業之使用,並於75年間將系爭房之特定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賣予被上訴人古明良,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㈡另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26條5年短期租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⑴應自99年4月13日(即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返還回溯5年間所受之利益合計300,000元(計算方式:每月租金5,000元5年);⑵併自99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㈢至於上訴人及其家屬為處理系爭土地之糾紛,而①申請調解、訴訟、地籍測量、勘查違建、航空測量照片等過程,所支出文件影印、律師、代書等處理作業之費用合計200,000元;②為前揭事項而往返利稻、關山、臺東、臺北間,所支出必要之交通、膳宿費用合計150,000元;③精神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揭合計950,000元之損害賠償。
二、而原審未詳查上情,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聲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①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②應自99年4月13日(即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返還回溯5年間所受之利益合計300,000元;③應自99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④應賠償上訴人950,0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 余瑞枝 (即上訴人之父)於68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賣予併交付予訴外人 陳秀霞 (即被上訴人胡秋圓之婆婆),以供陳秀霞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故陳秀霞係有權占有;嗣陳秀霞於75年間將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以300,000元,賣予併交付予被上訴人古明良。而上訴人曾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以陳秀霞及被上訴人古明良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0年度東簡字第309號排除侵害事件,請求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而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故上訴人應不得再訴。至於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既為有權占有,自屬正當權源,而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租金及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
二、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本院卷第49頁)。
參、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 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對本院卷、原審卷;本院90年度東簡字第309號排除侵害事件、94年度東簡再字第1號排除侵害事件、94年度東簡字第129號確認耕作權事件之卷內證據資料,其形式、實質是否真正,及證人證述之證明力,均由本院逕以判斷。
二、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78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下同)第69頁:該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經 余孫榮 (即上訴人之祖父)於59年間取得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權),嗣其於63年間死亡後;而由余瑞枝(即上訴人之父)因繼承而繼受系爭耕作權,嗣余瑞枝於75年死亡後;由上訴人因繼承而繼受系爭耕作權,及對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經繼續耕作滿5年後,依法於90年3月28日取得所有權登記(參見上訴人對訴外人陳秀霞提起本院94年度東簡字第129號確認耕作權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9日所為確定判決書內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點㈡所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該判決書)。
三、㈠依據原審卷第71頁所示,於68年8月29日所簽立之土地拋棄同意書,內載:「具拋棄同意書人余瑞枝、 余古元妹 (係指上訴人之父母)現使用之臺東縣○○鄉○○段26小段267號旱地(係指系爭土地)...願拋棄同意讓與..使用..。立拋棄書人:余瑞枝、余古元妹(簽名兼按捺指印)..。證明人:村長 邱萬松 ;鄉民代表: 劉亞東 ;第三鄰鄰長: 李清文 ,中華民國68年8月29日」(第71頁:該拋棄同意書影本)。
㈡依據原審卷第72頁所示,於68年8月29日所簽立之切結書
,內載:「具切結書人余瑞枝、余古元妹同意拋棄現使用○○段鄉○○村○○○段○○○號旱地(係指系爭土地)..具切結書人:余瑞枝、余古元妹(簽名兼按捺指印)。中華民國68年8月29日」(第72頁:該切結書影本)。㈢依據原審卷第73頁所示,於68年8月29日所簽立之收據,
內載:「68年8月29日,地號二六七{係指系爭土地,078(係指面積780平方公尺)},拿陸仟元整,余古元妹(簽名兼按捺指印)。
㈣依據原審卷第75頁至第76頁所示,於75年8月20日所簽立
之買賣契約書,內載:..甲方(係指劉亞東,即陳秀霞之配偶)自願將該房(係指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海端鄉利稻村一鄰8-3號)後中央分為兩半,以大門向東之右邊一半,內包括廚房壹間、套房壹間、以及房頭之寬度直通 胡元發 之地邊及公廁等兩處交界為止,乙方(係指被上訴人古明良)自願出資新臺幣參拾萬元整,向甲方買為己有..。賣屋甲方:劉亞東..,買方乙方:古明良..,證人:古阿德..。中華民國75年8月20日」(75頁至第76頁:該契約書影本)。㈤依據原審卷第81頁所示,於97年6月24日所出具之村長證
明,內載:「本村村民 陳秀霞君 之屋舍(利稻267號),住利稻村一鄰8-3號,於民國73年1月前建築完成,並至今仍住此屋舍,前述事實,特為證明。利稻村辦公室,證明人利稻村村長: 邱月梅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81頁:該證明書影本)。
四、上訴人曾以陳秀霞、被上訴人古明良為被告,提起本院90年度東簡字第309號(下稱90東簡309號)排除侵害事件,併陳述、聲明:「原告(係指上訴人)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第367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陳秀霞、古明良等二人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並建有房屋供渠等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本院於91年10月2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該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認定:「..二、本件原告(係指上訴人)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於90年3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等抗辯原告之父母早於68年8月29日即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轉讓予被告陳秀霞,並提出土地拋棄同意書、切結書及收據為證,原告雖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並堅拒被告所提送鑑定之要求,然觀上開3份文書皆蓋有原告之母余古元妹之指印,且當日讓渡實情,亦經證人 李月春陳新添 到庭證述明確,況被告自68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逾20餘年,原告家族20餘人中竟無一人出面爭執,任令被告自由使用收益,並將房屋之一半權利於75年讓與另一被告古明良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迄今,可信應有轉讓之事實存在..。三、經查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原告祖父余孫榮,59年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後於63年逝世,該系爭土地耕作權係由原告之父余瑞枝繼承,余瑞枝於75年逝世後,方由原告繼承,此觀原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就多筆耕作權之繼承協議極明,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自應繼承其父余瑞枝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今余瑞枝夫婦既已於68年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陳秀霞,並交付被告使用收益,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另一被告古明良之占有係源於被告陳秀霞,亦有同一之理由為有權占有,原告本於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余瑞枝財產上之義務,其主張物上請求權而謂被告等無權占有,殊嫌無據,應予駁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該判決書),嗣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分案為91年度簡上第46號排除侵害事件,而上訴人事後於該事件9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該日筆錄)。
五、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除本日庭期之證人外,請無庸再傳訊證人,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52頁):
一、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二、若被上訴人之前揭占用,係無正當權源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⑴5年間所受類似租金之利益合計300,000元;⑵自99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其權利,造成上訴人受有如其聲明所示合計95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者,係專指為訴訟標的之請求,經法院以終局判決確定者而言,此乃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即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經查:上訴人曾以訴外人陳秀霞、被上訴人古明良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院90東簡309號排除侵害事件,並聲明:陳秀霞、被上訴人古明良應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等情,經本院以:陳秀霞、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有占有權源,而駁回起訴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甚明。嗣上訴人在原審復以:被上訴人古明良為被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古明良應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見原審判決),故就被上訴人古明良之部分,顯係違反前揭重複起訴之規定,應為昭然。
二、另據證人陳秀霞於本件99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臺東縣海端鄉利稻村一鄰8-3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㈠是否是妳於73年間所蓋?㈡系爭房屋現在是誰在使用?):㈠民國73年蓋的。㈡現在是胡秋圓及我的孫子(即胡秋圓的子女) 胡馨云胡佑胡辰胡家瑜 在使用。)」、「㈠大概是胡秋圓在74年間嫁我兒子 劉立漢 時,我就把系爭房子過戶給胡秋圓。㈡因為當時沒有足夠的房子讓他們夫妻住,及為他們將來生了小孩之後居住用。㈢我在把系爭房屋過戶給胡秋圓時,就一併將我對系爭土地的使用權利,讓予胡秋圓,並由胡秋圓來繼受我對系爭土地使用的法律關係。」等語(第53頁至第54頁:該筆錄),據此,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目前均係由被上訴人胡秋圓在使用乙情,應堪認定。經查:陳秀霞依前揭判決所示,既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則其將對系爭土地得為有權使用之法律關係,讓予被上訴人胡秋圓,即被上訴人胡秋圓因承繼該法律關係後,對系爭土地自係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應無疑義。
三、被上訴人對既為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則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26條5年短期租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回溯5年間所受之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0,000元,及自99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自無理由。
四、另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自不屬非法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前揭合計950,000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前段所有人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給付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受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職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楊憶忠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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