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1月19日向伊請領卡別為MASTER,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之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自實際墊款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料,被告乙○○自
89年1月19日發卡至99年4月27日記帳消費尚餘新臺幣(下同)785,162元(內含本金402,532元、利息382,630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立即清償,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