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688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14日下午6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按月於每
月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止,按月
於每月三日及每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月十七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按
月於每月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本判決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貳仟零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3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1
日止擔任會首,招募3組合會,第1組合會被告於93年3月
1日招募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合會,共計53會,期
間自93年3月1日起至97年7月1日止,每月1萬元,採外
標方式;第2組合會被告於95年1月1日招募每會1萬元之
合會,共計61會,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
,每月1萬元,採外標方式,每年6月15日、12月15日各加
會1次;第3組合會被告於96年3月1日招募每會1萬元之
合會,共計34會,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
,每月1萬元,採外標方式,均於96年5月止會。上開3組
合會原告分別參加3會、6會、3會,均尚未得標,自96年
6月至12月止,原告應分得會款計98萬1,930元,被告僅給
付83萬3,547元,爰提起本件訴訟,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會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又被告對於上開
3組合會已到期之會款,每月既均無法按應給付金額給付,
對於未到期之會款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亦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爰請求將來給付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合會會單、會計計算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到場並據其前提出之書狀以:
希望原告能夠用扣薪的方式來處理云云,資為抗辯。惟按債
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縱令被告請求希以扣薪方式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
告分期清償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又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
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會款,於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後,上開3組合會尚有應於97年至99年5月清償
之會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固屬將來給付之訴,惟本件被告就
上開已到期之會款,均未依約清償,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二、本判決係本於合會有所請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427條第2項第7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