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購
買汽車美容器材,至96年4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
下同)40,000元之貨款未付,依約被告原應於96年5月底前
給付,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僅以手機簡訊拖延,再經原告
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如聲明所
示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十一紙、存證信函及
回執各一紙呇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
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0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呂聖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