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建簡字第10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甲○○
上列受罰人於原告 郭詠亮 即 詠誠 工程行與被告 翁國凱 即華男砂石
行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因原告聲請為證人,經本院二次合
法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甲○○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
其應於96年11月7日上午10時10分、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
20分到庭作證,受罰人已收受上開二次通知,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憑,惟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首揭法條裁
定罰鍰如主文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97年1月18
日上午10時10分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
再依首揭法條裁定罰鍰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命警察強制
拘提證人到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純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