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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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林錦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
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壹萬貳仟元額度內於
自動提款機陸續借款,利息按年率18.25%計付,於每月20日
結算一次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並應於每月20日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被告借款後,
曾參與債務協商,並陸續繳款,被告原應於96年8月20日繳
納捌佰柒拾貳元,然未據被告繳納,依協議即回復原約定,
並喪失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6年8月20日止,尚欠
借款餘額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參元,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交易明細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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