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店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述二、部分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96年10月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
危險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並因95年
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3之實質內容原應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惟
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
總統於97年1月2日公布、同年1月4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規定,15萬元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另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採從舊及從輕原則。而經比較被告行為時
及行為後法律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律
最有利於被告,爰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再被告飲用酒類後駕
駛小貨車被查獲之地點應更正為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
點一公里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