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莊閔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
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陸仟零叁拾壹元自民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9日與原告
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吉士美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條款之規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
96年9月3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6,031元、利
息8,478元、違約金11,662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且迭經催討無著
,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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