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5年11月6日上午10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車床,沿高雄縣大寮鄉臺88線平面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明街、周廣街口前,適遇 陶林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欲左轉周廣街,伊見狀煞車不及,致車上所載運之車床掉落壓住陶林寶,造成陶林寶當場死亡,惟伊已依公司規定,將貨物綑綁完善,本次事故係因對方違規左轉所致,且該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9
516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吊銷伊駕駛執照,顯然違反「一事不兩罰」之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載運人客、貨物不穩妥,行駛顯有危險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緩,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前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並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自承其當日所載運之車床重量高達3、4噸,但因公司規定新的機器不能用鐵鍊綁,以免磨損後客人拒收,故其係以2條麻繩、1條布猴綑綁,其就本次事故確有過失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而本件被害人陶林寶亦因本次車禍受有顱腦損傷、鈍力傷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516號卷核閱無誤,堪認異議人確有載運貨物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之違規情事,並因而致被害人陶林寶死亡。異議人此部分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異議人未謹慎捆紮所載運貨物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其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準此,依前開說明,本件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無法確認異議人是否終局免除刑罰,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部分,固應待緩起訴期間屆滿後,或確認異議人未遭受刑事訴追時,始得加以裁罰,惟罰鍰以外之吊銷執照處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並致被害人陶林寶死亡,原裁決機關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本非無見。惟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裁決機關於為本件裁決時,則誤以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為其裁處依據,自有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亦有上開疏漏,自屬無可維持,揆諸上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
1項第7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項、第44條等規定,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