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3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物,聲請假處分執行,並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67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3月6日基院生91執全讓字第76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戶籍謄本、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241號、91年度存字第844號、91年度執全字第767號、91年度裁全字第1622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