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05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陸仟貳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蔡萬物 於民國95年1月18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分別以2,600,000元及200,000元辦理2筆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均自95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利息分按年息百分之3.1及百分之3.2計算之,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蔡萬物借款後,2筆貸款本息分自95年10月30日及
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房屋借款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借款時間│貸款金額(新│清償期限│本金欠款(新│利息起算日│年息│違約金││││台幣)││台幣)││││├────┼──────┼──────┼──────┼──────┼──────┼──────┼──────────────────┤│第1筆借│95年1月18日│0000000元│115年1月18│0000000元│自95年10月30│3.10%│自9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款│││日││日起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止││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第2筆借│同上│200000元│同上│193678元│自95年11月30│3.20%│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款│││││日起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止││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