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十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虎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如俱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即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75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50萬元之86年度甲類第9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卷執行完畢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30日內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本院95年6月6日基院生95執勤字第469號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9月19日基院生95執勤字第469號函、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38號卷、91年度裁全字第1757號卷、96年度聲字第259號卷、95年度執字第469號卷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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