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3號聲請人 袁志業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聲請人 袁韻婕 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相對人聯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即載明:「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等語以觀,足見公司如因董事當然解任而致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即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各為相對人之股東、董事,及相對人所有董事及監察人前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致逾95年9月18日應改選董監事而當然解任,並由經濟部以95年10月17日經商字第09502139290號函釋在卷,及無法定代表人可執行業務,已影響相對人之存續,且相對人目前與大眾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廣播公司)因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訴訟事件繫屬本院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袁志業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高雄市政府95年8月29日高市府建二公子第00000000000號因相對人未依規定召開股東常會所為罰鍰處分函,及聲請人袁韻婕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1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高雄市政府95年10月19日高市建二公字第09500715310號因相對人未依限於95年9月18日前召開改選董監事,原全體董監事自限期屆滿日當然解任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確認股東權利存在訴訟案卷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合法有據。
三、本件聲請人袁志業推薦相對人之前董事長甲○○或乙○○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之人選,而聲請人袁韻婕則請求自任臨時管理人或以 費泰康 、 盧治楚 為人選。經查,甲○○及聲請人袁韻婕原各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及董事,對相對人之業務固自較為熟悉,惟本院審酌甲○○業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51
6號假處分禁止其行使職權,自不宜再選為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袁韻婕則為95年度重訴字第429號原告大眾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即該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之被告屬利害相對立,是袁韻婕所代表之公司與相對人間既仍有訴訟,則使聲請人袁韻婕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否可期其適當且公平行使職權,亦非無疑;另費泰康、盧治楚雖均具廣播專業並曾為相對人之股東,惟費泰康為現任萬寶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監察人,及大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奇公司)董事、總經理之職務;盧治楚則現任大眾廣播公司執行董事及巨輪傳播公司董事長。而萬寶公司、大奇公司之董事長及大眾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袁韻婕、盧治楚則為萬寶公司及大奇公司之董事,袁韻婕復為巨輪傳播公司之董事,有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前開公司與大眾廣播公司應屬相互投資之關係企業,而與相對人仍存有利害相對立之關係,則二人如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其職權之行使恐生難為公允及妥適之疑慮,亦非無據,而難認為適當之人選。又乙○○律師曾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且迄今執行律師業務已逾7年,並曾受任相類案件之特別代理人,學養兼備,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自較為適當,並足堪勝任,爰依法選任其為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