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46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及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及95年度交簡字第177、
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7千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於96年1月11日14時許,在其住處社區內飲用啤酒、高粱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猶於同日18、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 洪大成 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口,因甲○○闖紅燈遭員警攔查,經員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卷可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依前揭說明,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因2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406號及95年度交簡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7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戒懼謹慎,明知其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實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尚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之經濟情況「勉持」),並非豐沃(見警詢筆錄)及犯罪情節,認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無異提高其刑期,是本院認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