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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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1號原告 陳佳鎮
彭德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 陳邱 專
陳華山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雪蓮 被告 李秋億 訴訟代理人 王碧雲 被告 呂盛
吳致霖 (原名 吳清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傅詩華 上五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複代理人 曾雍博 律師
人 梁育銘 律師被告 陳李花 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華山應將坐落 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接觸氧化槽1(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B之接觸氧化槽2(面積三平方公尺)、編號C之接觸氧化槽
3(面積四平方公尺)、編號D之工具間(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E之主體建物二樓陽台(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之鐵皮雨遮(面積六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
被告 陳邱專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之一層平房及雨遮(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
被告李秋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主體建物及雨遮(面積二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
被告 陳李花賞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雨遮(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K之主體建物(面積八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
被告呂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主體建物(面積二十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
被告吳致霖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之雨遮(面積一平方公尺)、編號O之主體建物(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陳華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華山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被告陳邱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陳邱專如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李秋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秋億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陳李花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李花賞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 呂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呂盛如 以新臺幣陸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被告吳致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致霖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各以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新臺幣柒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貳元、新臺幣玖拾玖元、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新臺幣捌拾捌元分別為被告陳華山、陳邱專、李秋億、陳李花賞、呂盛、吳致霖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華山、陳邱專、李秋億、陳李花賞、呂盛、吳致霖於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如各以新臺幣柒佰玖拾肆元、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新臺幣陸拾陸元、新臺幣貳佰玖拾捌元、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 陳邱專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位置面積約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華山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位置面積約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李秋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C位置面積約2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陳李花賞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D位置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呂盛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E位置面積約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告吳致霖(原姓名為吳清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F位置面積約4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㈦被告陳邱專、陳華山、李秋億、陳李花賞、呂盛、吳致霖應自民國105年6月27日起至返還其等各自占用之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元、20
7元、83元、413元、413元、165元(正確金額待地政機關實測各被告占用之正確面積後再行調整)。嗣因原告主張被告搭建上開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已分割為同段189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4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請地政機關現場勘驗、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到院,原告遂於106年11月14日依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桃地所測字第1060013714號函所附原告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51、152頁,即附圖,下稱附圖)具狀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69頁)為如後所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其中聲明第1至6項變更拆除地上物之面積及返還土地之面積,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據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所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李花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
2分之1),被告6人於系爭土地並無權源,卻分別任意搭建地上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編號G至編號K、編號M至編號O之部分,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編號G至編號K、編號M至編號O之地上物均拆除騰空,並返還該占有之土地予原告。
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使用收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而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各被告各給付自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即105年6月2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土地法第97條1項、第105條規定,以被告之占用面積,再依系爭土地105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
0元總額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陳華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之接觸氧化槽1、2、3(面積各為4、3、4平方公尺)、編號D之工具間(面積6平方公尺)、編號E之主體建物
2樓陽台(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G之鐵皮雨遮(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陳邱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1層平
房及雨遮(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李秋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主體建
物及雨遮(面積2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㈣被告陳李花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雨遮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K之主體建物(面積8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㈤被告呂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主體建物
(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㈥被告吳致霖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之雨遮(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O之主體建物(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等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㈦被告均應自105年6月27日起至返還前揭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聲明被告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邱專、陳華山、李秋億、呂盛、吳致霖(下稱被告陳邱專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前前手即台灣固特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特異公司)於廠址規劃時,將系爭土地與被告房屋地區中間設置圍牆,被告等人於圍牆外圍加蓋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時,固特異公司並未表示反對。嗣後固特異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宏達公司於持有系爭土地期間除未曾對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乙事表示反對,更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原告之房仲人員要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時,宏達公司之人員具體表示該公司並未曾要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故而斥責原告之房屋仲介人員的行為。被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時以及之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固特異公司、宏達公司均明知此事,並表示不打算要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故而依據民法第796條第
1項規定,原告即現承受系爭土地之人,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時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等人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地上物,故不得請求被告等人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將被告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顯然已涉及建築物結構本體安全,將造成重大損害。況被告等人所占用之部分均屬系爭土地外圍,且為前開圍牆以外之部分、又無對外聯絡道路,此部分土地之利用價值對於原告而言微乎其微,然原告卻欲將被告等人居住逾20年之建築物拆除,亦顯有權益失衡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李花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陳華山所搭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及編號G之接觸氧化槽、工具間、主體建物2樓陽台、鐵皮雨遮;被告陳邱專搭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1層平房及雨遮;被告李秋億搭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I之主體建物及雨遮;被告陳李花賞搭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J之雨遮及編號K之主體建物;被告呂盛搭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M之主體建物;被告吳致霖搭建之如附圖所示編號N之雨遮及編號O之主體建物,均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7、188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
106年9月7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至
125頁),且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及繪製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上情復為被告陳邱專等5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33頁),而被告陳李花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搭建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陳邱專等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分別將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編號G至編號
K、編號M至編號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㈡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所搭建之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
請被告應分別將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編號G至編號K、編號M至編號O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被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編號G至編號K、編號M至編號O之地上物已占用系爭土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陳邱專等5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前手即固特異公司在系爭土地與被告房屋地區間設置圍牆,並對於其等於圍牆外圍加蓋地上物,並未表示反對,嗣固特異公司將系爭土地轉手予宏達公司,宏達公司亦未曾表示反對,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云云。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等語,足見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者,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鄰地所有人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即無本條之適用。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邱專等5人雖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查被告陳邱專等5人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該等合法登記之建物部分,分別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441、44
0、436、434、433等5筆地號土地上,有該5筆建物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19至21頁),再對照上開5筆建物之複丈(勘測)結果、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9至221、223、224頁),益見該5筆建物合法登記之面積均未有逾越新北市鶯歌區地界之情事,參以被告陳邱專等5人自承上開建物都是向建商購買的(見本院卷第234頁),再依附圖所示,上開5筆合法建物之後方確實有未經合法登記之地上物占用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之系爭土地上,被告若未能吐實,固難判斷被告陳邱專等5人於購買之前即已有違法增建致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或是購買之後再自行違法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惟仍不影響有如附圖所示之違法增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上開違法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依前述說明,應屬合法建物整體之外,越界加建之部分,自無礙於原來所興建合法登記房屋之整體,已非屬前揭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範之越界建築之客體。又被告陳邱專等5人迄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前開違法增建之地上物於增建時係非故意或無重大過失而越界增建,且於越界增建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業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被告陳邱專等5人所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云云,洵不足採。至被告陳邱專等5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指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之某日,宏達公司之人員曾具體表示該公司並未曾要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乙節(見本院卷第196、
210、233頁),原告已否認該人員足以代表宏達公司,被告陳邱專等5人亦未證明該人為有權代表宏達公司之人,況縱使為宏達公司授權到場之人員,其所為上開表示,仍與前開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建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規定不合,故自不得以上開錄影光碟所示之內容,而為被告陳邱專等5人有利之認定。
3.被告陳邱專等5人另主張其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對於原告而言微乎其微,若將其等居住逾20年之建築物拆除,有權益失衡之虞,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796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適用之。又參諸上開增訂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
⑵查被告陳邱專等5人所搭建之地上物越界部分,均非原合法
登記房屋結構整體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該越界之地上物,又顯係合法建物以外未依建築法規規定之違章增建物,已為法所不許,且縱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增建部分,顯然亦不影響原合法登記建物之有效利用,況其等亦未證明因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且所受之損害將大於原告所受之利益,而違反公共利益各節,其等逕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抗辯應免除伊等移除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之義務云云,尚屬無據。又依上開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所示,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項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不應免去被告移去占用部分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4.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至編號
E、編號G至編號K、編號M至編號O部分,堪可採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雖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亦係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上開法律規定,自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參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與新北市鶯歌區交界點,所臨之鶯桃路車流量大,市況繁榮,鄰近約150公尺處即為住都大飯店,前方100至200公尺處轉彎即可上國道2號高速公路,交通相當便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頁),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2.依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187頁),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960元,則原告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105年6月27日起,至各該被告拆除占用部分及返還土地為止,得按月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計算為如附表按月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編號E、編號G至編號K及編號M至編號
O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均自105年6月2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如附表按月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欄所示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表:
┌─┬───┬─────┬──────┬──────┬──────┐│編│被告│使用房屋之│占用系爭土地│聲明被告按月│按月應負返還││號││門牌號碼│如附圖所示部│應給付之金額│不當得利之數│││││分及面積││額(元以下採│││││││四捨五入)│├─┼───┼─────┼──────┼──────┼──────┤│1│陳華山│新北市鶯歌│編號A、B、│992元│4,960元×24│○○○區○○路2│C、D、E、││㎡×8%÷12││││段64號│G,合計24平││=794元│││││方公尺│││├─┼───┼─────┼──────┼──────┼──────┤│2│陳邱專│新北市鶯歌│編號H,面積│289元│4,960元×7│○○○區○○路2│7平方公尺││㎡×8%÷12││││段62號│││=231元│├─┼───┼─────┼──────┼──────┼──────┤│3│李秋億│新北市鶯歌│編號I,面積│83元│4,960元×2│○○○區○○○街│2平方公尺││㎡×8%÷12││││16號│││=66元│├─┼───┼─────┼──────┼──────┼──────┤│4│陳李花│新北市鶯歌│編號J、K,│372元│4,960元×9││○○○區○○○街│面積合計9平││㎡×8%÷12││││18號│方公尺││=298元│├─┼───┼─────┼──────┼──────┼──────┤│5│呂盛│新北市鶯歌│編號M,面積│827元│4,960元×20│○○○區○○○街│20平方公尺││㎡×8%÷12││││20號│││=661元│├─┼───┼─────┼──────┼──────┼──────┤│6│吳致霖│新北市鶯歌│編號N、O,│331元│4,960元×8│○○○區○○○街│面積合計8平││㎡×8%÷12││││22號│方公尺││=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