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秉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秉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秉鈞因犯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
8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商標法│商標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27日│103年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12號│緝字第2021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智易字第│105年度智易字第││實││12號│12號││審├─────┼────────┼────────┤││判決日期│105年11月18日│106年1月24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智易字第│106年度刑智上易││決││12號│字第36號││├─────┼────────┼────────┤││確定日期│105年12月26日│106年5月23日│├──┴─────┼────────┼────────┤│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24號│字第975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